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鎰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鎰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鎰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佐,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10、11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27號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14日2詐欺有期徒刑6月108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第621號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30日3詐欺有期徒刑6月108年7月17日4詐欺有期徒刑6月108年7月19日5詐欺有期徒刑6月108年7月19日6詐欺有期徒刑6月108年7月21日7詐欺有期徒刑6月108年8月12日8詐欺有期徒刑6月108年9月10日9詐欺有期徒刑6月108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110年2月3日110年3月17日10詐欺有期徒刑6月108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7日11詐欺有期徒刑6月108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65號111年1月4日111年2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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