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李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6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7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46元,及其中新臺幣153,61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
銀行,下稱寶華商銀)借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12%計算,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借款本息外,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6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259,36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㈡被告前與寶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循環利率以年息15%計),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83,674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所生帳款或代償金額,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循環利率以年息15%計),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外,尚應加計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3期違約金。嗣被告迄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53,610元、利息17,636元,共計171,246元未清償。
㈣寶華商銀、渣打商銀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65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4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46元,及其中153,61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外,另請求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訴之聲明第3項,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並請求其中153,61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以上,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均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