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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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秋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秋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被告范秋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秋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4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中庄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前,因行駛間亂丟垃報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秋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