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91號被告許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係屬於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凱傑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