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玟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顧進銘 所受損害或得其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另告訴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受有右手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受傷部位疼痛難耐,甚至須經歷術後漫長之復健期程,所承受之身心煎熬難以言喻,則原審未細究上開情節,僅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其罪刑顯不相當,難認妥適,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敘明被告所涉犯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皆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玟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里○○○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玟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與中山南路1段交岔口並右轉中山南路1段時,縱使其係遵照號誌行駛,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尤其行經交岔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更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周圍,或正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甫右轉即與當時在行人穿越道右側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乙事毫無所悉,否則斷無可能在未減速之情形下撞及告訴人,此本可經由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而避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固有明文,告訴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之位置在行人穿越道右側,位於在道路之邊緣,足見告訴人確實有靠邊而行,告訴人就事故發生無過失,附此指明。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警員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4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13557號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花檢熙平 112助138字第1129008926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8日吉警偵字第1120008147號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2年5月16日112年桃院增刑國緝字第776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5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1839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2年5月22日112年桃院增刑國緝字第61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橈骨骨折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完全不具和解之意,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以及被告智識、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262號
被告郭玟娟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里○○○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娟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西路與中山南、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恐適有行人正欲穿越,且於車輛轉彎時,因駕駛人視野將逐漸呈90度轉換,視野變換中,視野邊緣之景物難料,故更應放慢車速,更加注意車前及週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騎車接近上開四面皆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恰巧郭玟娟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郭玟娟即未予減速而逕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適有行人顧進銘當時正行經中山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顧進銘並非欲行走該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南路,而係恰巧行經該處,因該處人行道遭他人設置雜物,顧進銘方向外跨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再前進行走和平西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和平西路),郭玟娟因車輛正在轉彎中途,顧進銘係突然出現於其視野內,郭玟因車速仍屬過快而反應不及,撞擊顧進銘,使顧進銘因而受有右手腕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顧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玟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西路與中山南、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時,撞及告訴人顧進銘之事實。2告訴人顧進銘之指訴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中山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但並非欲行走該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南路,而係恰巧行經該處,欲再前進行走和平西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和平西路,於中山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騎車撞擊,受有右手腕橈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右手腕橈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大園區和平東、西路與中山南、北路交岔路口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5現場照片24張⑴桃園市大園區和平東、西路與中山南、北路交岔路口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四面皆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⑵被告之機車倒地處,緊接行人穿越道,被告係與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之事實。6儲存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⑴被告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西路與中山南、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告訴人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接近上開四面皆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恰巧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即未予減速而逕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適有告訴人當時正行經中山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被告不慎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⑶被告機車右側與告訴人碰撞,碰撞時,告訴人仍位於靠近路邊處,碰撞後,被告機車往左側跌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宇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