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GASAWILSONORTIZ
(中文名威爾森)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經建一路16號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AGASAWILSONORTIZ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GASAWILSONORTIZ(中文名威爾森)原任職於告訴人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泉公司),竟接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祥泉公司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內,未得祥泉公司同意而無故登入電腦機臺,擅自將該機臺內之程式逕以刪除,變更該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雅卉 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刪除本案廠房CNC機臺內之程式,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1年2月25日刪除本案廠房內CNC機臺的程式,我是於111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刪除了5臺CNC機臺的程式,刪除的程式是我自己寫的汽車配件程式,我大概刪除機臺內7、8成的程式,但我已經不記得我刪除的程式具體數量為何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27日並無所據,且本
案除被告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刪除本案廠房內之CNC機臺程式:
1.證人楊雅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祥泉公司的經理,該公司是在製造汽車避震器產品,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後,就再也沒回來本案廠房,並且把工件軟體程式惡意刪除,刪除的數量無法估計,我今天(即111年2月27日)發現5個CNC機臺都有同樣的狀況,只剩下最近兩筆工件程式;111年2月19日晚間約8時許,我請另1位員工操作CNC機臺,當時機臺的程式都完好,之後機臺是由被告使用,且本案廠房內會改CNC機臺程式的人也只有被告,沒有其他人會該項技術,而我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回廠房幫忙改機臺軟件,直至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我們才發現機臺內的程式遭刪除,所以我合理懷疑是被告刪除本案廠房內CNC機臺工件程式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本案有10臺CNC機臺內的程式遭刪除,被告任職到111年2月24日中午,祥泉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還沒發現CNC機臺內的程式被刪除,直到111年3月1日上班時,後面的生產線要使用下個工件,才發現其他程式都被刪除;祥泉公司應該是111年3月1日才發現CNC機臺內的程式被刪除,111年2月28日連假前就有員工覺得怪怪的,直到111年3月1日我去確認機臺時,才發現10臺機臺內的程式都被刪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回來本案廠房,因為我們有請被告修改1個工件程式,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在回來幫忙修改程式時將機臺內的程式刪除;被告於111年2月27日沒有回本案廠房操作機臺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4、147頁)。
2.證人即祥泉公司之前員工NathanielItlion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跟被告是祥泉公司的同事,我們不同部門,被告的工作好像是在設定CNC機臺的程式;被告好像是於111年2月25日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把程式刪除的事,被告只有說他把程式刪除,但沒有說明刪除的時間(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2頁)。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祥泉公司的經理有請我幫忙回本案廠房操作機臺,我發現機臺內的程式都是我寫的,我才刪除;我也有於111年2月22日或23日刪除我寫的工件程式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述:刪除CNC機臺程式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是在2月份等詞(見偵緝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2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把本案廠房5臺CNC機臺內的程式刪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於111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刪除機臺程式,我於111年2月25日沒有刪除機臺程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
4.依上開證人楊雅卉之證述可知,證人楊雅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於111年3月1日始確認本案廠房內之CNC機臺程式遭刪除一事,惟證人楊雅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2月27日,且證人楊雅卉於警詢時乃證稱,其係於111年2月27日發現本案廠房內CNC機臺之程式遭刪除,故證人楊雅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發現CNC機臺內之程式遭刪除之時間係111年3月1日一情,應有記憶上之錯誤。又觀之證人楊雅卉所證述之情節,雖可認其於111年2月27日察覺本案廠房內之CNC機臺程式經他人刪除一事,惟無法認定該程式確切遭刪除之時間為何。而證人NathanielItliong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有於111年2月25日在電話中告知其刪除CNC機臺程式一事,然證人NathanielItliong因被告並未告知而無從知悉被告究係於何時刪除機臺之程式。至被告對於何時刪除本案廠房內CNC機臺程式一情,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分別供稱係於111年2月22日或23日及111年2月25日、000年0月間、111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111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可見被告就刪除機臺程式之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5.再者,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固可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有在本案廠房內操作同一機臺,然無從得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該機臺實際操作之內容為何,自無法依該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即認被告刪除CNC機臺程式之時間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間。
6.依上所述,由證人楊雅卉、證人NathanielItliong之證述內容,均無從得知被告究係於何時刪除本案廠房內CNC機臺之程式,而前開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畫面,則僅能得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有在本案廠房內操作同一機臺,又被告就本案刪除機臺程式之時間點,歷次供述均有落差,且自始即未供稱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2月27日刪除本案廠房內之CNC機臺程式,是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起訴之111年2月27日刪除本案廠房內之CNC機臺程式。㈡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究係刪除CNC機臺何程式內容並未具體特定:
1.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刪除5臺機臺內之汽車配件程式(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數、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1頁),然依被告所述,仍無法得知其所刪除程式之檔名、程式碼等程式內容為何。
2.證人楊雅卉於警詢時僅證稱本案廠房內之5臺機臺程式遭被告刪除,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程式遭被告刪除(見偵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楊雅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沒有辦法講被告刪除機臺內程式的檔案名稱、內容,因為被告刪除的程式很多;我們事後沒有請專家來釐清被告究竟刪除了何檔案、軟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7頁)。
3.證人NathanielItlion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跟我說他有刪除一些程式檔案,但沒有具體說明是何種檔案程式,也沒有說明刪除程式的數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證人即祥泉公司之員工JomarLaconsay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跟被告是祥泉公司的同事,我們都在CNC部門工作;被告離職後,有5臺機臺無法運作,所以主管有請我到CNC部門幫忙,該部門裡總共有10臺機臺;我不知道該5臺機臺內是哪些程式不見了,也不知道是哪方面的程式被刪除或變更,也不知道不見程式的名稱、容量、執行的內容,至於剩下的5臺機臺內的程式都還在,程式也都正常沒問題(見本院訴字卷第152、154至155頁)。
4.依上述可知,證人楊雅卉就本案廠房內遭被告刪除程式之機臺數量,於警詢時乃證稱5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0臺(見上述四、㈠1.),可見證人楊雅卉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所瑕疵,自難認被告刪除程式之機臺確實有10臺。而證人JomarLaconsay證述本案遭被告刪除程式之CNC機臺數量為5臺,與被告供述相符,雖可認被告曾刪除本案廠房5臺CNC機臺內之程式,然無論是證人楊雅卉或證人NathanielItliong、Jom
arLaconsay均無法具體說明CNC機臺內遭被告刪除之程式檔名、程式碼等程式內容,是本案無從認定遭被告刪除或變更之電磁紀錄該客體為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供稱曾於000年0月間,刪除本案廠房5臺CNC機臺內之程式,惟所刪除程式之具體內容為何,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上開被告之供述;況且,無論依被告所述或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刪除CNC機臺內程式之時間為111年2月27日,故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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