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6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至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針筒1支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藥鏟1支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6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第164及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旁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29日晚間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及藥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