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文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闕文志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闕文志(所涉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審查後,另由本院一般庭審理)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7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違規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前方之機慢車優先道上,迨買完檳榔自該處機慢車優先道往龍潭方向起駛,欲駛入福龍路1段之一般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後方來車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以大角度約45度逕自機慢車優先道切入福龍路1段一般車道,適左後方有 鄭杰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龍路1段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鄭杰祐人車倒地,其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碰撞到對向車道由同市區福龍路1段往中壢方向, 葉佳驊 (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杰祐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15公分、前額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杰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杰祐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證人即被害人葉佳驊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現場照片、在被告與告訴人鄭杰祐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闕文志固承認有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告訴人撞到伊還是伊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先違規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前方之機慢車優先道上,迨買完檳榔自該處機慢車優先道往龍潭方向起駛,然其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以大角度約45度逕自機慢車優先道切入福龍路1段一般車道,適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龍路1段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在被告與告訴人鄭杰祐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甚為明確,有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被告所謂不知係何者撞到何者,無非硬辯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杰祐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葉佳驊於警詢就案發經過陳述甚明,且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等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之傷勢堪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早於92年8月29日即遭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可稽。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被告之駕駛執照既遭註銷,其本不得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於酒後駕車於公路,又經酒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並疏於注意,任意起駛以大角度外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部分逕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應由本院加以糾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酩酊大醉而有本件過失行為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於犯後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反而砌詞卸責,暗指本件過失應由告訴人承擔之心態極為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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