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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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伍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112年6月23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方攔查,被告主動坦承其車上有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袋並交付警方,且坦認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可徵對於本次犯行,警方在對被告進行採尿初驗且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已自承前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袋,未送鑑驗,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然前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被告林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1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盤查,由其坦承施用毒品,並交付而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5袋及吸食器1組,經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5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