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梓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梓誠未收到本件罰單,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卻收到此裁決書,並罰至最高金額,違規地點亦不明確,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12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南園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1年2月
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年5月20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訂。再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12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南園路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復未依規定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之電腦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
1紙、違規照片2幀、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可稽,堪認為真。雖裁決書上「違規地點」欄上僅記載「中壢市○○路○段與」文字,有地點記載不明確之疏失,惟上開違規行為既已在舉發單上註明,違規照片上復記載「中壢市○○路○段南園路往南」字樣,應認違規事實明確,前揭行政疏失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日當時戶籍地設於桃園縣忠孝路
246巷15弄29號一節,有上開其個人之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之電腦列印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反面)可稽,而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業於101年1月12日以掛號郵件送達至異議人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中壢內壢2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節,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而寄存送達依前揭規定,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依上開送達證書所示,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異議人何時至寄存處所收取寄存之送達文件,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云云,自屬無據。
(三)另異議人於合法送達後,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揭規定,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異議人,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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