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856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建羽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
109年度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9年度緩字第856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準此,上開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NIKE」鑰匙圈│4個│├──┼──────────┼──────┤│2│仿冒「JORDAN」鑰匙圈│3個│├──┼──────────┼──────┤│3│寄件單│161張│├──┼──────────┼──────┤│4│現金│新臺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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