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家和 送達代收人 李江楫 被告毅銓呢絨實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松森 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該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載明「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且依原告所述之事實,係因該借貸契約涉訟無誤,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依兩造之合意,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