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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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四十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四十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福樂國宅四十七號後,成為原告之天然氣用戶,原告依約對該址供氣,被告前即住於該址,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份,均有按期給付天然氣費,惟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天然氣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八十三元,被告積欠至今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用戶氣費資料查詢表一紙、新設天然氣設備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天然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