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之「102年4、5月間」更正為「102年4、5月間某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及「被告郭明哲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趙騰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7日下午1時59分18秒許通訊監察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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