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身巷2號丁○○
5巷2乙○○
國民身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96號、95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乙○○被訴常業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戊○○、丁○○、乙○○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丙○○、 張錦棟 (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與被告戊○○、乙○○、丁○○等人,自民國92年9月間起共同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由丙○○、張錦棟擔任負責人,僱用戊○○、乙○○及丁○○等人負責接洽客戶及催討債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透過友人相互介紹或刊登報紙小廣告之方式,利用經濟上有急迫或無經驗之人急需金錢週轉之際,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而貨予金錢,且須先預扣利息,簽立借據、本票,質押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於92年5月24日在苗栗縣○○鎮○○路○○○號「竹江企業有限公司」內,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每10天為1期,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即俗稱月息30分)之利息,並由告訴人提供9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再由被告戊○○、乙○○、丁○○,以暴力手段向告訴人要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已返還6萬5千元後,惟丙○○仍要求告訴人償還剩下之2萬5千元,因告訴人已無力償還,不得已只好簽下「如無法如期繳納則違約金一日1500元整」之切結書,因認被告戊○○、丁○○、乙○○3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丁○○、乙○○ 固坦承 曾數次持另案被告丙○○交付之上開本票1紙至告訴人上揭之住處要債,並砸毀告訴人住處玻璃,惟均堅詞否認犯有常業重利罪及強制罪犯行,被告戊○○等3人均辯稱:渠等均未受僱於丙○○,被告戊○○並辯稱:伊未與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伊係想多賺一點錢,才以4萬元之價錢,向丙○○買斷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等語(參見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396號偵查卷第91頁、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及丁○○等人涉犯強制罪嫌,及與另案被告丙○○、張錦棟共犯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曾向丙○○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已償還6萬5千元,丙○○仍要求告訴人償還剩下之2萬5千元,因告訴人無力償還,不得已乃簽下「如無法如期繳納則違約金一日1500元整」之切結書等語、證人庚○○、 羅林修妹 、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切結書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幀為其論據。
(五)惟查:
1、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雖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僅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其必要;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惟其苟非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分擔部分之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28條之共犯關係,而不能令其就其他人之行為同負刑法上之責任。是本件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戊○○、乙○○及丁○○3人與另案被告丙○○就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不相當之重利者,為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為常重利罪,刑法第344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要有件有四:一、乘他人急迫、無經驗。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以之為常業。查本件因告訴人友人 林昌正 急需用錢,告訴人乃於92年5月24日向另案被告丙○○經營之地下錢莊「竹江企業有限公司」借款3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即俗稱月息30分,並由告訴人提供9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而告訴人已返還6萬5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告訴人簽發之面額
9萬元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揆諸另案被告丙○○出借現款,既與借款人即告訴人約定借款1萬元,每10天1期須還息2000元,即每月利息為6000元,經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720,本件另案被告丙○○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固堪認定。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向另案被告丙○○借錢,已忘記借錢當時被告3人是否在場;被告3人至其家要錢之前,並不認識被告3人,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為竹江企業有限司之員工;被告3人至其住處要錢時,有稱本票係另案被告丙○○所交付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3人伊僅認識戊○○,另2位被告伊並不認識,伊和被告戊○○係在伊開設中古車行時,至被告戊○○所開設之洗車廠洗車時認識,其並未和被告3人共同經營中華當舖及竹江企業有限公司之地下錢莊業務;其因欲結束新竹之業務,沒有時間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乃以4萬元之價格將伊對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戊○○等語(參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本件縱認另案被告丙○○涉有重利罪,而被告3人亦供承曾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告訴人並因而償還6萬元,然依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人3人曾至告訴人住處討債,遽認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丙○○間就借款予告訴人之重利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衡諸常情,討債行為乃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其間可能係基於委任關係、僱傭關係,抑或單純基於朋友間之情誼關係等均有可能,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無法將討債者視為與經營地下錢莊者具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件如上所述,係另案被告丙○○將其對告訴人之債權,以4萬元之價格讓與被告戊○○,亦據被告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是本件自難認被告3人就常業重利犯行,與另案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上揭辯解,均堪採信。
2、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固提出告訴人簽下之「如無法如期繳納則違約金一日1500元整」切結書影本1紙為據。惟查,參諸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並非告訴人借款後另行為之,而係在借款時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時,即由告訴人在本票背面簽立乙節,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切結書係92年5月24日告訴人借款時即已簽署等語(參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簽本票時就有切結書的內容,是伊心甘情願簽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本票(含背面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上開切結書既係告訴人於92年5月24日向另案被告丙○○借錢時即已簽署,而借款時丙○○既未使用強迫、脅迫手段,而如上所述被告3人就另案被告丙○○借款予告訴人所涉及重利罪犯行,與另案被告丙○○既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告訴人上揭簽立切結書之行為,核與被告
3人無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就告訴人於借款時在本票背面上簽立切結書之行為,遽認被告3人構成強制罪。是被告3人上揭辯解,均堪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丙○○、張錦棟與被告戊○○、乙○○、丁○○等人,自92年9月間起共同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由丙○○、張錦棟擔任負責人,僱用被告戊○○、乙○○及丁○○等人負責接洽客戶及催討債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透過友人相互介紹或刊登報紙小廣告之方式,利用經濟上有急迫或無經驗之人急需金錢週轉之際,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而貨予金錢,且須先預扣利息,簽立借據、本票,質押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於92年5月24日在苗栗縣○○鎮○○路○○○號「竹江企業有限公司」內,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借款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每10天為1期,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即俗稱月息30分)之利息,並由告訴人己○○提供9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再由被告戊○○、乙○○、丁○○,以暴力手段向告訴人要債,嗣告訴人已返還6萬5千元後,惟丙○○仍要求告訴人償還剩下之2萬5千元,被告戊○○、丁○○、乙○○
3人於向告訴人討債時,意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9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砸破告訴人鳴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之玻璃,繼於同年10月9日晚上12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以木棒及投擲磚塊將其住處玻璃砸破,因認被告被告戊○○、丁○○、乙○○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戊○○、丁○○、乙○○以木棒及磚塊砸破己○○住處玻璃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參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
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起訴被告3人毀損罪部分,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