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伍、陸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伍、陸所載;附表編號壹、貳、參減刑後之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肆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
伍、陸減刑後之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載等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伍、陸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壹、貳、參等三罪,及附表編號肆、伍、陸等三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4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