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6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4日。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9日晚間
8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旁鐵工廠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均非其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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