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安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項原載「被告張安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安晴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雖當時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切確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正停等欲左轉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續行因而自後撞擊該車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至告訴人係在路口欲左轉而依規定停等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並非無故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更對其車後突生之路況尤難預料、防範,自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頭部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張安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據,準此,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打電話具名報警並自承駕駛肇事請警方前來處理,有警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仍輕,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提出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