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正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詹正福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傷害罪部分構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傅鈺展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二、查「幹你娘」係純屬以羞辱、踐踏、鄙夷、輕賤人格尊嚴為能事之污言穢語,不具任何攸關是、非、對、錯、善、惡、好、壞、良、窳等可判斷果否符「合理評價」之意思性,非屬有價值之言論,顯已逸離「言論自由」之範疇,唯淪純粹羞辱性之言行,要無疑義,因之,被告執此對告訴人相向,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對己名譽感情,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復此並為普通常識,而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慮缺、智障或神喪之處,對此當屬心知肚明且洞澈詳悉,準此,要堪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行徑等事實,極為彰明。再者,「發洩情緒」不過屬違法舉措源起之動機而已,甚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個人法益之侵害,諸如殺、傷、抓、毀、辱等犯行,率出於情緒之一時激憤為常,進言之,即在忿懣難平之盛怒下,「不管三七二十一」以致先行為非,踐踏使己怒火中燒者之權益藉此渲洩忿恨之情緒,誠屬比比皆是,屢見不鮮之事,是以「發洩情緒」與「犯罪故意」要非互立於二律背反,無從併存之地位,毋寧說,「犯罪故意」概為相應於「發洩情緒」而生之結果,因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只是情緒上的言詞」等語,即便為真,尤未能恃此遽謂其係乏「侮辱故意」之存。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詹正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傷害罪,此部分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法定刑僅為拘役、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原起訴意旨認之亦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當日與告訴人互動不良,一時忿起竟對告訴人為言語侮辱、傷害之舉,未能循理、論情處事,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是見傷害之行徑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即得為適足之評價,幸告訴人實受之體傷非重,其次,被告復係以「幹你娘」此類貶抑、輕賤人格極甚之言語羞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亦非僅止輕微,再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亦未提出合宜且確切有據之擬賠金額,難認有積極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108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二罪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