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IMARTINI(中文名:安妮,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
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25號),而被告已就恐嚇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就恐嚇罪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ENIMARTIN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涉犯傷害罪及誹謗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ENIMARTI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及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訴卷35至36頁),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且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另以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之方式於網路上公開道歉,為其所為之行為向公眾澄清並表達其歉意,顯見被告犯後已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稱:
我不要告了,我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另外在地檢署偵查的案件我也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已經賠償又上傳道歉,我同意法院判決給予被告免刑等語(本院訴卷第48至50頁)。綜合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5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ENIMARTINI(印尼籍,中文名:安妮)
女36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IMARTINI(中文名:安妮)與SUPAMI(中文名: 余妹 )均係印尼籍人士,兩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晚上8時許,兩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印尼商店巧遇,安妮因不滿余妹與其他友人說話音量太大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安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余妹,再用椅子丟向余妹之頭部,致余妹受有頸椎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雙方不歡而散後,安妮另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上開印尼商店附近某餐廳內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MartinszEniMatinsz」登入臉書,並先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發布直播影片內容為:「剛剛我拉扯人家的頭髮叫余妹,她嫁給臺灣人,又離婚了,因為她的東西爛掉了,所以臺灣人都不要他」、「余妹都在賣淫」、「余妹妳的東西爛掉,所以妳臺灣老公不要你,跟你離婚,你現在都在外面賣淫」、「在臺灣沒人要,有人要也是老人要,你想要報警趕快去,如果我在警察局碰到你,我會打你」、「如果我碰到余妹,我還要打她」等語(均為印尼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並足以貶損余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余妹於108年12月11日上網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安妮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余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3│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書│害之事實。│├──┼──────────┼────────────┤│4│臉書翻拍畫面、臉書直│被告以代號「Martinsz│││播影片光碟及譯文│EniMatinsz」登入臉書,││││以文字指摘散布及恐嚇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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