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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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20分」更正為「14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周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竊得之宜蘭三星蔥1包、滿漢原味香腸3盒、豬五花肉條2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金目鱸魚1盒、豬瘦絞肉2盒、豬胛心炒肉片2盒等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宜蘭三星蔥1包、滿漢原味香腸3盒、豬五花肉條2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金目鱸魚1盒、豬瘦絞肉2盒、豬胛心炒肉片2盒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周進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繼於10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共4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一)、(二)、(三)、(四)、(五)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六)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
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6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宜蘭三星蔥
1包、滿漢原味香腸3盒、豬五花肉條2盒、冷藏鮭魚輪切
1盒、金目鱸魚1盒、豬瘦絞肉2盒、豬胛心炒肉片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1099元)得手,未結帳即欲步出大門離去,因防盜碼未消磁,致警鈴響起,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進宗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員 宗文鳳 警詢之證詞。
(三)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