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杰
莊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杰、莊政華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貳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劉明杰、莊政華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劉明杰之前案執行紀錄更正為「劉明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杰、莊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杰、莊政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密接時間,於相近之地點接續竊取本件2部電動自行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為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犯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劉明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3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政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者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等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2輛,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劉秀春 、被害人 陳惠美 ,且被告2人尚未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