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原告 陳麗琴
蔡蓁 蔡蘋 蔡明霖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被告 宋晨妤
宋晨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訴時,原列庚○○、辛○、壬○、乙○○、甲○○等5人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丙○○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2年3月9日追加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又於112年6月30日,以甲○○已於93年6月23日死亡,撤回甲○○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遺產範圍之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而關於撤回甲○○之起訴部分,其訴仍係基於庚○○、辛○、壬○、乙○○對被代位人丙○○之債權所請求,具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丙○○之債權人,債權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丙○○迄今未清償債務,原告業經對丙○○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己○○於108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己○○之繼承人即丙○○及被告丁○○、戊○○共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丙○○之債權人,丙○○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丙○○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戊○○答辯:對於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無意見,丙○○現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同意本件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憑證、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雄院卷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79至87、175至185、199、2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6月6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430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21日雄院國111 司執玄 7881字第1119012491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10247788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149至157、169、189至191、225至251頁),而被告丁○○、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配偶己○○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丙○○及被告丁○○、戊○○為己○○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丙○○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丙○○請求分割己○○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執行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外,亦無損及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權益。是綜核上情,認就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丙○○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丙○○之應繼分比例分擔3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高建宇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全部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全部同上3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部同上4存款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存款10,582元同上5存款高雄市大寮郵局存款10,433元同上6存款彰化銀行存款36,672元同上7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36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丙○○3分之12丁○○3分之13戊○○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