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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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廖偉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其所有手機1支及郵局帳簿3本,然聲請人於本案已清楚交代自身經歷並坦承犯罪,是上開扣案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前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5、503、504、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聲請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至113年7月11日始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聲請人雖坦承犯行,但仍有同案被告劉○○○、陳○○須待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目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之階段。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據覆略以:扣押物均為本案之證物,故建請暫不予發還等語,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澎檢秀公112偵777字第112900357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復衡以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