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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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請人 楊芷琁 相對人東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776H056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3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8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736元。相對人迄僅於112年8月1日給付10,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76H0568)及銀行帳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0,000元,尚有餘額7,736元未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