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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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聲請人 張秀里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相對人 張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彩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秀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彩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彩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彩雲之妹,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生活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弟 張天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思,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12年7月27日中仁靜醫字26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並參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經持續醫療,但仍退化明顯,而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明顯回復可能,堪認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張秀里即相對人之妹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國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監宣 字第 517 號裁定(112.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9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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