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開明 人被告 林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杰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王開明、林惠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凱杰公司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得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月依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29%調整,現為4.59%;本金於借據到期日一次清償。
凱杰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向伊借款650萬元,然自同年7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於同年8月1日到期,經原告實行抵銷權後,尚餘本金649萬9,78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開明、林惠忠為凱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放款帳務明細及抵銷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凱杰公司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王開明、林惠忠係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凱杰公司、王開明及林惠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五、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合計65,3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