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被告 陳訂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小額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中死亡,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告副董事長薛香川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9日
起至94年5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138,925元未給付(其中57,947元為本金,80,894元為利息,84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57,947元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
5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396,115元未給付(其中179,731元為本金,181,922元為利息,34,462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79,731元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小額信貸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算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1│現金卡│138,925元│57,947│18.25│101年11月20日│├──┼────┼─────┼────┼───┼───────┤│2│小額信貸│396,115元│179,731│14.00│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