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7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告 曾素珠
卓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各該本金部分,並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同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或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11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訴外人康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以被告曾素珠、卓茂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84萬元,合計120萬元,約定康橋每月應繳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10%;若逾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約定利率20%之計算違約金。康橋公司於於101年9月1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5條,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康橋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今就兩筆借款部分,依序尚欠本金162,449元、379,057,及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素珠、卓茂榮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批覆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曾素珠、卓茂榮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1,506元,及其中各該本金部分,並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同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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