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濂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薛香川,並由薛香川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230元,嗣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171元,其他費用9,059元部分撤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0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2月25日累計消費記帳777,693元未繳款(含本金720,293元、利息57,4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7月22日向伊借款27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2日起至95年7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88,478元(含本金260,273元、利息328,205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66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720,293元│自95.2.26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260,273元│自101.11.15│18.25%│││(信用貸款)│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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