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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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7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告 李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商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澳盛銀行嗣於100年7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以為通知,原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前開之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7月18日之臺灣新生報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經被告同意、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0,277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表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7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
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400,000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欠的本金是四十幾萬,伊認為利息太高,應該可以降低利息,伊本金都已經還不起,怎麼可能付這麼高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信用卡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利息過高,應可以降低利息云云,惟兩造合意之約定條款第
16條已明文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97%(日息萬分之5.47,小數點後第六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期結帳日後發生之..」(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430號卷第4頁反面),被告已審酌利息約定是否合理而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兩造利息約定之利率復未超過年息20%,尚難認有過高情事,從而,原告依約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是以,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