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因其死亡而變更為薛香川,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又被告於同日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自第3個月起以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借據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及現金卡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㈠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5年2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2,731元(含消費款80,379元、循環利息8,15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4,200元)未給付;㈡就現金卡信貸借款至101年11月19日止,累計欠款1,121,247元(含本金495,211元、利息625,45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5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案件總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01│信用卡│92,731│80,379│20│95年3月1日│正卡卡號│││││││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02│現金卡│1,121,247│495,211│18.25│101年11月20日│帳號│││信用貸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213,97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