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子女監護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06號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與聲請人甲○○間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對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有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於99年3月23日下午2時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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