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高培綾 相對人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承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聲請人工資,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07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7173號執行中。惟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逾期仍未改選,故均已當然解任,且至今尚未選任其他董事、監察人,故相對人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而相對人前任公司負責人為蔡承峯,對於相對人營運狀況甚為熟稔,且蔡承峯前亦曾經鈞院選任為前述執行名義之特別代理人,故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由蔡承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蔡承峯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4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正字第57173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兩造間民事事件案件繫屬情形,以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屬實。本件相對人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1年8月23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7255號函通知限期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因拓峰網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全數當然解任,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堪認屬實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蔡承峯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甚為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故由蔡承峯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蔡承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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