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佑辰於本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2年7月8日確定在案。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第4款。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l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徹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多次合法通知及告誡,均未遵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緩刑期間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並未服從檢察官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命令,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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