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偵查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五號、第三四三八號、第三四三九號、第三七三0號、第三八四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許惠瑜
書記官陳佳君通譯藍有忠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消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期滿;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臺中市○○路旁之某加油站廁所、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等多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等地查獲,並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重約零點貳壹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扣得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重量不詳)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佳君審判長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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