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藍有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含袋重拾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貳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3月及3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86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7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晚上某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87之4號其住處房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6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及96年6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0.71公克),隨又經被告同意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含袋重9.87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殘渣袋2個及藥鏟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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