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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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4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4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
佰零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及95年8月28日各
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8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申請書計約定書影本、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
、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