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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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名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道路之機車而急煞」,更正為「道路之由某不詳人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而急煞」。
(二)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蔡名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被告蔡名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另有不詳人騎乘之不明車號機車,雙黃線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犯後坦認有過失,因雙方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現就讀於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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