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賓指定辯護人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賓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Tommy.Shelby」在公開個人留言板內發布「#音樂課#裝備商#音樂課#各式各樣裝備商店(菸的圖樣)#盤子#臺南市#高雄市#」、「臺南裝備商#音樂課#裝備#咖啡」等暗示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嗣員警於111年1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便於同日19時14分起喬裝買家在「Twitter」以暱稱「 林董 有槍」與葉俊賓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復於19時36分起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分別以暱稱「對方正在輸入…」(葉俊賓使用)、「 喬科維奇 」(警方使用)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等。經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買賣44包毒品咖啡包後,葉俊賓便於翌(25)日0時50分搭乘友人 李承家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友人 張文松 坐在副駕駛座,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承家、張文松知情,2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約定地點即嘉義縣○○市○○路00號前,欲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旋即被警方當場逮捕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警方並在現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俊賓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4頁、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5至11頁、偵卷31至33頁、本院卷52頁、84頁),核與證人李承家、張文松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9至20頁、33至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在「Twitter」、「微信」中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警卷50至53頁、55至66頁、偵卷151至1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另毒品咖啡包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時,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平常與姑姑
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經濟狀況普通;⑷前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自陳因他人積欠其債務,而交付其毒品咖啡包80包做為抵償,並從中拿取部分毒品咖啡包對外販賣牟利(其餘均已自行施用完畢)之犯罪動機;⑹本案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44包、價格9,000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為「如意幸福」貓圖樣)19包(驗前淨重共41.24公克、驗後淨重共40.27公克、驗前推估純質淨重共2.06公克)2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為「安康」貓圖樣)6包(驗前淨重共13.39公克、驗後淨重共12.11公克、驗前推估純質淨重共0.66公克)3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為「心想事成」貓圖樣)8包(驗前淨重共16.60公克、驗後淨重共15.34公克、驗前推估純質淨重共0.66公克)4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為「福」貓圖樣)11包(驗前淨重共24.12公克、驗後淨重共22.91公克、驗前推估純質淨重共1.2公克)5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