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宗遠自民國111年8月4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瑞峰村某建築工地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從該工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觸口62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馬宗遠駕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方於同日15時4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馬宗遠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4頁、偵卷11至12頁、本院卷4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5頁、7頁)。另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1月1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2年1月31日,於本案被告受測時仍在有效期間內之事實,則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17頁),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為0.25mg/L,已足以補強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其於本院審理前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檢測儀器恐有誤差值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以當日僅喝1瓶350CC的啤酒,且因患有癲癇、糖尿病、
高血脂症、胰臟炎、胃食道逆流、高血壓等疾病,導致身體酒精代謝較慢,以及平日靠打粗工維生,經濟上處於弱勢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刑。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㈣本院再審酌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定刑度
為有期徒刑3年,且被告之前之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原審亦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未併科罰金,所量處之刑乃屬低度之刑,並無過苛之情。至於被告雖稱當日僅喝1瓶350CC的啤酒,且因疾病致酒精代謝較慢之部分,本院認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是否為真,尚非無疑,縱認屬實,其在有2次酒駕前科之情形下,駕車前自應較常人更為慎重,避免再行觸法,卻仍在明知幾小時後還要駕車之情況下,飲用啤酒,其心存僥倖之心態,甚為明顯,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其所述自非屬得以減輕其刑之充分理由。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業經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6頁、12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本來就不能再開車,其深知此點,卻仍違反規定,再行駕車上路,更可以證明其心存僥倖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基此,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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