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宏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已發函說明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該署嘉檢 曉四 111執3270、111執聲他1085字第1119032525號函附卷可稽,對受刑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法院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又於111年7月22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即本案)。受刑人因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本案為酒駕之4犯,且受刑人上開4案均係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酒精濃度測定值皆明顯逾越法定標準值,危險性不言可喻,又本案已距前案達9年有餘,應非酒癮成性,而係故意再犯酒後駕車,無視用路人人身安全,漠視法紀,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揭示「酒駕犯罪經查或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等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270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罪,經審查後,認受刑人係酒駕4犯,復均有駕駛自小貨車、酒精濃度顯然超標等具體危險情形,因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而受刑人之前案曾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復第4次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執行易科罰金,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檢察官認本件應入監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聲明異議意旨表示受刑人之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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