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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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群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嘉義縣警察局」修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等字;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檔案截圖照片、google地圖、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其他車輛或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甲○○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保險業,與母親、祖父母、外籍勞工、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4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大華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處,而左轉駛入中興路後,隨即將車輛臨停路旁,並欲進行倒車調整停車位置。而乙○○明知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即逕自倒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並闖越紅燈號誌而停在乙○○所駕車輛後方,致乙○○所駕車輛之車尾部位與甲○○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除使甲○○當時人、車倒地外,並造成甲○○因此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手部挫傷及腕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穿過紅燈,緊靠在我車後方我才撞到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2月1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後,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旁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復有該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蔡安派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秀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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