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 哀惠 將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周起祥 律師被告 黃文娟 上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7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9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提告,指訴其配偶即被告為覬覦聲請人父親 哀有山 之身故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8日,竊取聲請人放在家中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再持之前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於同年4月9日,冒用聲請人名義偽填相關資料,辦理請領保險金,上開保險公司遂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聲請人上開新化區農會帳戶;被告再於同年4月10日,持上開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至新化區農會,冒用聲請人名義偽填提款、匯款等單據,將前揭200萬元轉入渠等兒子哀○安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坦承其於109年4月10日填寫匯款聲請書等文件,將上開200萬元保險金自聲請人農會帳戶匯入其兒子哀○安之郵局帳戶內,然抗辯:聲請人原本就將其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交由伊保管,授權伊處理家中大小事,期間長達10餘年, 伊公公 哀有山意外身故,當時有一筆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伊有跟聲請人協議,有關哀有山身故之所有理賠全數用於購買哀○安之儲蓄險,期滿後作為購買房子之資金,之前100萬元保險金已整筆存入哀○安帳戶購買儲蓄險,後來這筆200萬元保險金也是一樣的模式等語。
(三)關於竊盜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父親生前有提供他的凱基銀行帳戶讓我用,公司的錢都進這個帳戶,但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被告那邊由她保管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在其父親生前,即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保管之習慣,又衡以社會常情,夫妻同居共財者比比皆是,夫妻間為因應家庭生活所需,由一方保管他方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個人資料,至為常見,是被告辯稱聲請人向來將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交由其保管,授權其處理家中事務等語,非但與聲請人所述無違,亦合於一般社會常態,應堪採信。故依現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嫌竊取聲請人之存摺、印章等物。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根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是車禍過世,一開始有領到強制險200萬元,我跟弟弟各分到100萬元,被告說要將這100萬元拿去買兒子的儲蓄險,我有跟從事保險業務的朋友求證,確實有這筆投資等語,足見聲請人知悉該筆
100萬元係用於購買其子哀○安之儲蓄險,且委由被告全權為之,準此,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協議將哀有山身故之所有理賠用於購買哀○安之儲蓄險,先前100萬元保險金存入哀○安帳戶購買儲蓄險,後來200萬元保險金亦為相同之處理等情,即屬有據。參以被告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頁面及要保書2份在卷,被告確實於
108年3月間以哀○安名義購買100萬元之年金保險,復於109年4月間,再以哀○安名義購買200萬元之年金保險,2份保險契約除金額外,其餘條件均相同,益徵被告所辯200萬元保險金之處理方式與先前100萬元保險金相同一節,核屬真實,則先前強制責任險100萬元保險金,聲請人既同意並委由被告用以購買哀○安之儲蓄險,本件
200萬元保險金,被告遵循前例為相同之處理,自應解為係獲聲請人授權所為,從而,被告為將該200萬元用以購買哀○安之儲蓄險,而以聲請人名義辦理請領保險金、填寫匯款單據以匯款等事項,自屬聲請人授權之範圍,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