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韋明宏 相對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5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