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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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賢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錫賢前有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侵占及2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因其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狂燙髮藝」之雇員,利用工作之便,於99年12月8日16時許,在上址趁同店內設計師不注意之際,取走店內鐵捲門遙控器1只(使用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騎樓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得 林梧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嗣於同(15)日凌晨0時47分許,以上開遙控器開啟「狂燙髮藝」鐵門,而進入店內欲取回其美髮工具時(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為鄰居 李書銘 察看自家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梧桐、證人李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贓證物及現場照片13張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供稱行竊之地點為桃園市○○路○○○號附近等語,與證人林梧桐於警詢時證述:伊機車係停放在桃園市○○路○○○號騎樓前等語,略有不符,惟查上開
2址相距甚近,被告亦僅稱民族路164號附近,並不肯定,應以證人林梧桐所述失竊地點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