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六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林欣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八九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一點七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四○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共分一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以上逾期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及免行意思表示而逕行終止本約,追償本息暨違約金。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未曾繳款,尚積欠本金四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及繳款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償還云云,但無資力並非得以緩期或解免清償責任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