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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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文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文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19時許,在停放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同,共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9年3月6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13.64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1個、磅秤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㈡而上開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㈢又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
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又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即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毒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9、43頁;毒偵卷第7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鏟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鏟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注射針筒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7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3至7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
4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於91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核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於109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屏東地檢署109年5月26日屏檢謀水109毒偵418字第109901977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