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部分事實,參酌證人 張照章 、 李長永 、 方伯欽 、 李國龍 等人之證詞,卷附偽造之提單、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印文鑑定結論,扣案走私之MILDSEVEN牌洋菸二六八箱又四十七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查驗紀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其選任辯護人請求重新鑑定印文筆跡,為無必要,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係林小姐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電話委託伊辦理變更本件走私貨櫃之收貨人名義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又表示不知該「林小姐」之真名及住居所(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十二、十三行)。則該「林小姐」者,顯無傳訊調查之可能,原審未予傳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