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承攬鐵厝搭建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承攬 許明城 、 許文易 父子位於高雄市○○區○○路十五之一號昇聰汽車修護廠之鐵皮屋及其旁之水塔鐵架工程,明知許明城父子已告以該水塔鐵架係欲承載一公噸重之水量,本應注意其所設計之鐵架斜稱結構應足以承受一公噸之水重及受風力、地震力或工作人員作業時所產生之水平外力,並於施工時將各焊道處焊接牢固,使鐵架適於堪載一公噸水量,避免因無法承載發生斷裂傾覆之危險,而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所設計之鐵架結構不足以承受一公噸之水重,且施工時亦將各焊道處焊接牢固,即將鐵架油漆,並告知許明城父子鐵架業已完工。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許明城僱請丙○○前往上址承作水塔濾水工作時,丙○○於攀上該鐵架工作時,因鐵架結構設計不健全,且焊接施工不牢固,無法承受丙○○作業時所產生之水平外力,致旁支鐵架斜稱斷裂,導致水塔掉落,致使在上工作之丙○○亦一併跌落地面,造成第十二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施作許明城父子位於高雄市○○區○○路十五之一號昇聰汽車修護廠之鐵皮屋及其旁欲承載一公噸重水量之水塔塔坐鐵架工程,惟矢口否認伊所承製施工之水塔鐵架有何設計不當、施工不乙等業務過失致告訴人 劉水 受受重傷犯行,辯稱:當初鐵架尚未完工,因於鐵皮屋基地整地時,鐵架最底部有一根斜稱被推土機撞落,乃先將鐵架移至一旁,嗣於施作水電工程時,因許明城嫌電線太細,乃另行委託其它水電行來施工,我有告知許明城父子待水電部分完工後再通知我回去繼續將鐵架完工,因當時是雨季,我乃先將鐵架斜稱焊點處油漆以防生鏽,並未焊接固定,但許明城後來並未再通知我回去繼續施工,即擅自委請他人將鐵架豎立固定使用,才導致後來丙○○施作濾水工作時,因鐵架斷裂而摔到地面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係受許明城父子之託,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十五之一號昇聰汽車修護廠旁之水塔承作濾水工作時,剛在水塔內裝置重約二百五十至三百公斤之過濾板及砂後,甫出水塔站立於塔邊,水塔鐵架旋即斷裂,致水塔掉落,在上工作之告訴人亦一併跌落地面,造成造成第十二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下肢癱瘓重傷害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案中指訴綦詳外,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四號告訴人告訴許明城、許文易父子業務過失傷害一案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告訴人於該案中所指訴之案發情節,核與本案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該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殘障手冊一份,暨案發當時水塔鐵架斜稱斷裂、水塔掉落地面現況照片十五幀供參,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應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案發現場所斷裂之水塔鐵架,係被告向許明城父子承包製作施工一情,為被告所承認;又被告承包時,除經許明城父子告以要承受一公噸重之水塔水量外,許明城父子對於鐵架之施作並未作任何指示,均委由被告自行設計施工,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許明城父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自行證述在卷,而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所施作之鐵架斷裂原因予鑑定結果表示:「1、鑑定標的物鐵架經電腦結構計算,計算結果發現鐵架之斜撐長度過大,不符合美國鋼鐵協會(AISC)之規定,雖其餘桿件約可達長期及短期載重之要求,就整體而言,在設計上,該鐵架尚不足以承受一公噸之水重。2、惟鐵架斜撐之側稱距離過大,對結構物並無立即危險,斜稱之側稱距離過大,在受水平力(風力、地震力、工作人員作業時產生之水平力等)作用時,會造成破壞。鑑定標的物鐵架損壞當時並無地震力,風力亦很小。鑑定人於會勘時詳細檢視鐵架破壞面,發現破壞面不在桿件本身而係在焊道處,該破壞面電焊焊道不佳,電焊焊接強度不足。故因施工不乙而受外力造成立即性之破壞,設計與施工均屬不當。3、由上述二結果研判造成本件水塔傾覆之原因應係工作人員在水塔及鐵架作業時產生超額之水平外力,以及鐵架施工電焊不乙兩種相加交所致」等語,此有該公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八七)高市土技鑑字第0二八九號函及其附送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五號卷可憑,且經該公會指派參與鑑定之土木技師即證人 劉朝隆 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述:「(問:水塔為何落下?)設計上及施工上皆有問題。設計上斜撐太長....承受水平之力量不足....另外主要在施工上電焊施工有問題,本件電焊處多處開脫,代表電焊不牢...」等語可按(見該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所施作之鐵架上方確有多處斜撐均係在焊接處脫落一情,亦有該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後附之照片數幀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水塔鐵架斜稱斷裂、水塔掉落地面現況照片十五幀可供審認,前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應堪認為正確可採,被告猶質疑該鑑定結果之準確性,自無從憑信。由上可知,因被告先前所施作之水塔鐵架斜稱結構設計不健全,且焊道處焊接施工亦不牢固,導致告訴人嗣後攀上該鐵架施作水塔濾水工作,因鐵架無法承受告訴人作業時所產生之水平外力,致鐵架斜稱斷裂,導致告訴人摔落地面,造成第十二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告訴人之受重傷與被告施工不當,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從事承攬鐵厝搭建工程已十餘年,亦據其於前揭許明城父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其既為從事該行業之人員,於承攬製作本案之水塔鐵架時,即應注意其所設計之鐵架斜稱結構,應足以承受一公噸之水重及受風力、地震力或工作人員作業時所產生之水平外力,並於施工時應注意將各焊道處焊接牢固,以避免發生鐵架斷裂傾覆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所設計之鐵架結構不足以堪載一公噸之水重,且施工時亦未將各焊道處焊接牢固,即草率完工,致告訴人攀上鐵架施工時,鐵架無法承受告訴人作業所生外力,因而造成立即性破壞而斷裂,被告施作鐵架顯有業務過失,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其所施作之鐵架尚未完工,並稱已告知許明城父子等前揭詞置辯,然此部分已據許明城父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在卷,且參之案發當時之鐵架照片可知,鐵架外部整體上均已焊接油漆
完畢,與被告所稱:鐵架尚未完工,我為防下雨生銹而僅先於各焊點處烙丹云云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事實,另被告所稱:遭推土機撞落之斜稱尚未焊接修復一節,依照片所示,鐵架之底部固有一以紅漆粉刷之斜稱焊接處,然該焊接處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脫落、斷裂,倘被告所言該處僅油漆尚未焊接等語為真,則於其它斜稱因受外力脫落斷裂、彎曲之際,應會同遭脫落、斷裂,況被告確實曾告知許明城父子鐵架已完工一情,亦據許明城、許文易二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被告顯係欲藉此未完工之詞圖免其設計、施工不當之罪責,所辯自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承攬鐵厝搭建工程承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難以回復、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未洽,但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之問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為之,此項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稱知悉者,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知悉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定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瞹眛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定其人為犯罪,即難謂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懷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施工受傷後,初係對許明城、許文易父子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 嗣均 經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固在場表示:「鐵筒傾斜之原因是鐵架草草完工,焊接不乙造成」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但此應係認該案之被告許明城父子將鐵架草率完工之意,告訴人並未指明本件之被告甲○○涉案甚明。又該案起訴至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之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固到庭陳稱:「本件可認水塔結構不健全所致」等語,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與告訴人對該案鑑定之結果及證人劉朝隆所為之證言未予爭執(見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五號案卷),但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係對該案之被告許明城、許文易父子所發亦明,既未提及本案被告甲○○因此涉案,自尚難以上開陳述即認告訴人當時已確知本案之被告涉有罪嫌,況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一再供稱鐵架尚未完工交付許明城使用,係許明城自行委請案外人 陳順天 豎起使用等語,並未承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被告於該案中既一再聲稱係許明城自行委請陳順天豎起使用,則在該案被告許明城被判決無罪確定前,告訴人仍認為係許明城自行委請陳順天豎起應負責,迨許明城被判決無罪確定後,告訴人才知並非許明城之責任,而是原施工之人即本案被告之責任,斯時告訴人才確知應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在該許明城案件偵審期間應尚未能查悉本案之被告涉案,應堪認定,故其稱係接獲二審判決 許明承 父子無罪判決書時,始知希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接獲許明城上開案件之二審判決時,確認應由本案之被告負責,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另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應無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